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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中国海南省农产品经营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国报告网(m.wwwleb.com)讯:

第五章 农产品经营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对特定农产品实行凭检测合格证销售和进出省。

本省特定农产品检测合格证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乡镇以上农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在本省生产的特定农产品提供免费检测。

特定农产品的种类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收购点等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责任:

(一)保证销售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二)在固定摊位悬挂标示牌,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三)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四)配备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与检测人员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

(五)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二)建立农产品进货记录,如实记载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生产日期、供货方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三)按照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储存农产品,定期检查库存的农产品,及时清理变质的农产品;

(四)发现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供货人,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经销商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追回农产品,并报告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 运输、储存农产品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的运输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植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运输特定农产品,托运人、承运人应当凭检测合格证托运、承运。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的机场、港口、车站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检测站,负责对进出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检测站应当阻止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特定农产品进出省。

机场、港口、车站等单位应当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检测站实施检查提供工作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的特定农产品的监督抽查,阻止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特定农产品运离产地。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销售以及进出省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农产品监督抽查检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被抽查人应当配合。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经抽查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禁止销售,责成生产者追回已销售部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农产品来源和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方便查询农产品生产等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预案。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发生地市、县、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并进行应急处置,有效控制事态的扩大和蔓延。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农产品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保证农产品加工活动严格执行相关质量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收购点等农产品经营场所销售农产品的监督检查,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实施日期:2013年6月1日

实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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